2007年11月27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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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依劳动法保护
王如强 成美玲

  李某已过花甲之年,因在内科诊治方面有一技之长,2006年4月与某门诊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门诊部任内科医生。2007年4月,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至2008年2月底止。不料只过了两个月,门诊部向李某书面告知,解除合同。随即,李某作为申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规定的时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门诊部赔偿合同违约金8000元并支付返家路费,另支付加班费1800元。
 
  法官观点:本案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时,应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劳动争议来处理李某与门诊部的纠纷,故应当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除明确禁止使用童工外,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的劳动法规也未禁止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劳动者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而且也未明确规定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时所形成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及相关的劳动法规对此类关系的性质没有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的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这种劳动关系是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已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合法的主体。李某与门诊部之间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庭审过程中,门诊部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是李某单方解除合同或者由李某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向李某支付两个月的保底工资及返家路费。由于劳动争议诉讼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因李某在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并无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内容,故李某要求门诊部支付加班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